关于第32573918号“渔冷胖子YULENGPANG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渔冷胖子YULENGPANGZI 32573918

阅读:127496 2021-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冷文强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联智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开玉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7日对第32573918号“渔冷胖子YULENGPANG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312388号“冷胖子及图”商标、第30249237号“冷胖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冷文强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联智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开玉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7日对第32573918号“渔冷胖子YULENGPANG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312388号“冷胖子及图”商标、第30249237号“冷胖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冷胖子”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门店照片、销售小票、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渔冷胖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冷胖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上述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著作权。

  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渔冷胖子”及相应拼音字母“YULENGPANGZI”所构成,其仅为普通印刷体字体,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未附作品图,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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