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曾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30487549号“RUSHRICH WA BUR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中“RUSH”可译为“奔”、“RICH” 可译为“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以下统称为引证商标一)、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多个商标均涉嫌抄袭、摹仿或抢注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年报、宣传册、全资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6.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
7.授权公告、授权信和圣皮尔精品酒业简介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8.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9.2005年9月24日举办的品酒会邀请函、2005年12月23日优惠价格单;
10.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奔富酒的产品照片;
11.申请人销售、宣传推广资料;
12.奔富葡萄酒的相关报道;
1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以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证明;
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15.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
16.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曾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白兰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RUSHRICH WA BURTON”与引证商标三“PENFOLDS”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奔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RUSHRICH WA BURTON”组成,“RUSH”可译为“冲;奔”、“RICH”可译为“富有的”,争议商标“RUSHRICH WA BURTON”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奔富”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