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422260号“G-BO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BOY 12422260

阅读:73884 2021-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爱平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汝铜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22260号“G-BO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28218号决定,于2020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爱平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汝铜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22260号“G-BO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28218号决定,于2020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6年08月12日至2019年08月1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门店照片及服装照片;

  2、销售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门店照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单为申请人自行打印制作,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衬衫、裤子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2016年08月12日至2019年08月11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过使用。故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衣、衬衫、裤子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

本文《关于第12422260号“G-BO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BOY 124222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2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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