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59548号“九牧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业内最具知名度的生产商之一,使得“九牧JOMOO”品牌不但在市场上建立了良好的声誉,并且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产品和品牌“九牧JOMOO”特点而申请的防御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1、17、19、20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九牧”文字的商标注册信息、“九牧”获得的部分荣誉、关于引证商标一的(2019)京行终539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在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1、17、19、2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时,引证了第12860912号“九牧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69349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44111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9481号“九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79617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69350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78601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79662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179789号“九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在“封拉线(卷烟)”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再生胶”等其他商品上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在“砖粘合料;非金属纪念碑”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九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在“可充气广告物;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随后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对驳回决定中予以驳回的商品继续予以驳回。其余诸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用地膜;封拉线(卷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封拉线(卷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1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皮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农用地膜;封拉线(卷烟)”复审商品、第19类“木材”复审商品、第20类“软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7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2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