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01441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5014412

阅读:121813 2021-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014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商品的通用图形,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014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商品的通用图形,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宣传,其享有极高知名度,显著特征也得到了进一步提升,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商品时会自然将其与申请人建立联系,可以帮助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微信账号、微博账号上发布的部分关于申请商标商品的文章打印页;百度搜索结果中部分关于申请商标商品的文章打印页;申请人2020年直播大秀的曝光数据微博截图;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的驳回复审诉讼再审判决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以该标志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仅表示商品的通用图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我局于2021年1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BHFS20200000191521SCYJ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决定接受贵局在“伞”这一商品上作出的新的驳回事由及决定,放弃申请商标在“伞”这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其余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伞”以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最新提交的前述意见中已明确放弃“伞”商品,并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伞’以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故我不局不再对“伞”商品进行评述,仅对申请商标中除“伞”以外的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包”等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图形,用在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复审商品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皮肩带;皮革或皮革板制盒;出售时为空的化妆箱;旅行用具(皮件);手拿包;非专用化妆包;旅行包;手提包;背包;包;仿皮钥匙包;钥匙包(皮件);旅行用衣袋;人造革箱;文件公文包;公文箱;仿皮革制公文包;皮制公文包;卡片盒(皮夹子);钱包(包括卡片夹);零钱包;(女式)钱包;钱包(钱夹);手提箱;行李箱;毛皮;动物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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