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鸿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31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48011号、第24578822号、第1549899号、第21107281号、第5529303号、第16710507号、第11075780号、第12411251号、第17191352号、第16464773号、第7976527号、第11542677号、第40309644号、第25525766号、第17053414号、第24465818号、第1738276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七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七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作品登记证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动画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