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蓝狐动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4542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76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96057号“永恒之光YH-ZHI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名片图片、百度推广协议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于2020年9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整体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天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