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维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1日对第16626862号“泉维雅 QUANWEIA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6811号“妮维雅 NIVEA”商标、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第7121562号“妮维雅”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还大量注册多件含知名商标文字、图形的商标,如“绿箭”“宾利公牛”“余额宝”等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3、申请人的“妮维雅”商标在化妆品行业领域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受到更宽泛的保护力度。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其中部分销售数据等证据因涉及商业秘密,未在副本中提交)
1、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案件媒体报道等证据;
2、被申请人相关介绍及注册商标列表;
3、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维权及知名度等证据;
4、申请人注册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12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浴盐、化妆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裁定准予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使在第3类洗头水、化妆品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妮维雅”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70余件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3、5-18、20、21、24、25、27-33、35-38、41-45类商品及服务,其中包括“绿箭”“迪奥文森”“鹿文保罗”等多件与知名服装、食品等品牌名称或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泉维雅”及对应的拼音文字“QUANWEIYA”组合构成,其中文文字“泉维雅”与引证商标文字“妮维雅”后两个文字相同,且整体均无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盐、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头水、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妮维雅”商标在化妆品行业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70余件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3、5-18、20、21、24、25、27-33、35-38、41-45类商品及服务,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其中亦包括“绿箭”“迪奥文森”“鹿文保罗”等多件与知名服装、食品等品牌名称或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