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77232号“同山醉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山醉美 20277232

阅读:145649 2021-04-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朱凤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同山醉美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1日对第20277232号“同山醉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是浙江省及绍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申…

  申请人:朱凤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同山醉美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1日对第20277232号“同山醉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是浙江省及绍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申请人的“同山”系列商标被认定为诸暨市、绍兴市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2032号“同山红Tong Shan Hong”商标、第7369571号“同山TONGSHA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大量前案,特别是包含多件与被申请人相关的案件,申请人的主张已获得商标及司法机关的支持。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竞争企业,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同山”商标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3、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同山烧”是诸暨地区的的一种白酒。以产地命名,并非申请人所独有。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非遗项目简介;

  2、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仅由文字“同山醉美”构成,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同山”,且整体未形成有别有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0日

本文《关于第20277232号“同山醉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山醉美 202772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91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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