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国人参公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23910号“正官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2325号“正官庄”商标、第14174566号“正官庄”商标、第34355450号“正官庄”商标、第12102162号“正官庄地字号”商标、第12102170号“正官庄红参精”商标、第12102189号“正官庄红参精丸”商标、第12102204号“正官庄良字号”商标、第12102217号“正官庄软胶囊”商标、第12102271号“正官庄天字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二于2021年2月19日经无效宣告程序被予以无效,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准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