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天中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19971号“KOONK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33749947号“KOON K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申请商标与第39710905号“可一口KOO - KEE”商标、第35984687号“均记 KOON K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陕西天中进出口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茶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同一权利主体,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KOONKEE”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KOO - KEE”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虽然其字母组成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茶、糖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同一权利主体,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虽然其文字组成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茶、糖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