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44475号“蔚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7451号“蔚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27136号“蔚来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28660号“蔚来轻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28853号“蔚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蔚来汽车”、“NIO”百度百科;
2、关于申请人介绍及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资料;
3、申请人公司简介;
4、媒体对蔚来与南方电网南方和顺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5、其他相关知名度报道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异议决定在“咖啡;茶饮料;甜食(糖果);谷类制品;冰淇淋;面条;咖啡饮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蔚来”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巧克力为主的饮料;以咖啡为主的饮料;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茶为主的饮料;蜂蜜;蛋糕;糕点;面包;馅饼(点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多为汽车行业内相关报道,并非本案指定使用的商品。故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茶为主的饮料;蜂蜜;蛋糕;糕点;面包;馅饼(点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巧克力为主的饮料;以咖啡为主的饮料;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