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3640号“林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58326号“皇家林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经我局异议决定在“家具;床垫;餐具柜;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画框;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软垫”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林肯”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软垫”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沙发;展示板;软木塞;镀银玻璃(镜子);未加工或半加工的动物角;装饰用木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沙发;展示板;软木塞;镀银玻璃(镜子);未加工或半加工的动物角;装饰用木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