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港市恩达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慧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27889号“恩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52395号“恩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鱼制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贝壳类动物(非活);鱼子酱”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蔬菜罐头;肉罐头;水产罐头;鹌鹑蛋罐头;罐装水果;水果色拉”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恩达”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产罐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牡蛎(非活);甲壳动物(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蛤(非活);鱼制食品;虾(非活);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鱼子酱”商品 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牡蛎(非活);甲壳动物(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蛤(非活);鱼制食品;虾(非活);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鱼子酱”商品 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产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