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士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37485号“FUJIO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并无任何攀附他人品牌之恶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6039号“FUJ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14859号“FUJIKOH”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38509号“FUJ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主要识别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第36540298号“FUJIOH”商标已取得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一、三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11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及品牌简介、工商登记资料、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FUJIOH”及“富士帝”商标的信息、百度以“FUJIOH”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国际注册第1211816号“FUJIOH”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日本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在第36540298号“FUJIOH”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旋转变流器、电动调节装置、磁性材料和器件、火警报警器、煤气警报器、防盗报警器、调相器、配电设备、电动控制装置、电连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火警报警器、旋转式变流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UJIOH”与引证商标二“FUJIKOH”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中,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仅明示同意申请人第36540298号第6、9、11类“FUJIOH”商标在中国注册使用,其意思表示不能当然延伸至本案申请商标,故对申请人该证据不予采纳。
在第1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视频监控器、电话终端设备、手机套、智能手机用保护套、平板电脑用套、手机壳、智能手机用壳、计算机、太阳能电池、电池、智能手机、腕戴式智能电话”商品和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