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斯兰国际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7051号“索斯兰国际学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33925号“索斯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18955号“索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企业信息;
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
4、申请人法人与青岛索斯兰外国语专修学校法人签订的办学协议;
5、青岛索斯兰外国语专修学校民政部登记信息;
6、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青岛索斯兰外国语专修学校法人签订的解约承诺书;
7、申请人活动报道及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异议决定在“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5月20日第1696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索斯兰国际学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多为办学证据或学校的相关报道,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无关,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