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华维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汉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51546号“绿安博士 DR GREEN W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红十字会标志整体含义、读音、外观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轻易区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52207号“绿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0031号“绿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79491号“绿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绿安博士 ”、英文“DR GREEN WE”及图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空气除臭剂、消毒湿巾、农业用杀菌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皮肤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在整体设计及效果上与红十字标识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皮肤清洁制剂;医用口气清新剂;医用防蛀牙漱口剂;杀菌剂;抗菌洗手液;医用去污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