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列闽
委托代理人:浙江巧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德锋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6日对第33050761号“曼秀缤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29346号“曼秀缤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和使用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典型搭便车行为。被申请人囤积商标数量巨大,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及各地门店照片;2、发货单、对账单;3、物业租赁合同复印件;4、检测报告;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张德锋于2018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二、引证商标由王列闽于2012年6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围巾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10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如“精品鳄”、“西寇”、“贵怀台”、“天猫娃娃”等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曼秀缤纷”商标在成品衣等商品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曼秀缤纷”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包括“精品鳄”、“西寇”、“贵怀台”、“天猫娃娃”等商标,以上商标均与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者相近。被申请人未合理解释其商标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