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353268号“INNA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NNATO 48353268

阅读:96507 2021-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誉美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53268号“INNA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的字号,具有唯一性和独特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07035A号“InKaTo…

  申请人:深圳市誉美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53268号“INNA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的字号,具有唯一性和独特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07035A号“InK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08452号“INS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及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分显著,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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