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凌弘本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17812号“本 弘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77002号“弘本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48574号“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84089号“崇本 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465787号“本鲜本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81878号“本家居 本 ROOT FURNI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53308号“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 二、三、四、六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期于2020年9月6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燕麦片、馒头、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糕、年糕、方便面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弘本”文字,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且施于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两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部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上的燕麦片、馒头、人食用小麦胚芽、面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和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