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立万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97354号“AVI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52042号“ADI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12609号“ADI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9865号“AV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10298号“安道拓ADI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以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英文“ADIENT”在字母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分子材料领域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