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辛有志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348307号“辛选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杭州辛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本案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75570号“辛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同一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人,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