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919439号“莱夫 LAIF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莱夫 LAIFU及图 44919439

阅读:114480 2021-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莱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19439号“莱夫 LAI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45783号图形商标、第7673741号图形商标、第44687835号“理房通 EH…

  申请人:广州莱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19439号“莱夫 LAI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45783号图形商标、第7673741号图形商标、第44687835号“理房通 EHOMEPAY.COM.C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95571号“INTERSOCKS及图”商标、第11007442号“汇成 HUI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四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无线电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一的服务类别已覆盖引证商标二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二是否进行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无线电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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