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25221311号“HOB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HOBOT及图”商标的擦窗机器人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737240号“HOBOT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2、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产品经销代理人,其未经授权,擅自申请注册大量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4年起即开始了实质性的业务合作,并于2015年正式签署《独家代理合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经销商,其未经授权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HOBOT-188中国独家代理商合约》;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凭证材料;
3、被申请人在苏宁易购网站开设的网店信息截图及其工商信息认证截图;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
5、“PChome”网站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材料;
6、申请人参加的展会展位照片材料;
7、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的荣誉材料;
8、申请人的“HOBOT及图”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0年3月5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洁用除尘装置、门窗清洁器(清洁用除尘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5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HOBOT-188中国独家代理商合约》,代理产品为HOBOT-188擦玻璃机器人,独家代理经销区为中国大陆境内,合约期限自2016年1月1至2016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在苏宁易购网站上开设的“嘉世达机器人官方旗舰店”商家信息显示的《好样科技销售授权书》的内容即好样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山西嘉世达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为“HOBOT-188 玻妞”擦窗机器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代理权限自2016年01月01至2017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在案佐证。
4、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7类、第11类、第12类、第21类、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8756557号、第18756481号、第18756744号、第18756805号、第18757054号、第18757027号、第22086235号、第18757278号、第18757219号 “HOBOT”商标以及第22772626号“玻妞”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步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清洁用除尘装置、门窗清洁器(清洁用除尘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关系,鉴于双方存在紧密的商业联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HOBOT”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步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与申请人“HOBOT”商标在先使用的擦窗机器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关系,鉴于双方存在紧密的商业联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HOBOT”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难谓正当。加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达160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 “HOBOT”商标及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玻妞”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