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60838号“舒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37972号“舒氏宝 SHUSHI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人在先知名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标识性文字“舒氏”,且未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树脂染料;塑料用染料;有机颜料;食品用着色剂;制革用墨;合成树脂涂料;聚乙烯胶泥;树脂胶泥;防腐蚀带;天然树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颜料;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油漆;油漆粘合剂;松香;防腐蚀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