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树(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20831号“沙利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22967A号“沙利文”商标、第4382332号“莎莉文及图”商标、第8949790号“莎莉文 SALERING FOOD及图”商标、第33756398号“莎莉文 SULLIVAN C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内容、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沙利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文字“沙利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标识性文字“莎莉文”在文字构成、字形上相近,整体呼叫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寻找赞助;会计;商业管理顾问;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