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378761号“金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11761号“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9253号“金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27554号“金 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32325号“金 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24684号“金 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573422号“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60734号“金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130670号“金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883623号“金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金威”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金威”商标获得荣誉、申请人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显著识别文字均为“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