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世超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83907号“造本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177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8658号“广橡商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276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24773号“榆林市长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37736号“KL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04184号“JR 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352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685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注册期满未续展,且主体已不存在,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门头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2、引证商标八其专用权至2021年1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止,处于续展申请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八处于宽展期内,该商标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