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勇创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08060号“Te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010634号“T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90700号“TEAM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024277号“TEAM 7TEAM HARD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365069号“TEAM TECHNIK PRODUCTION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124336号“云特安T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904959号“T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603466号“我加助手T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且分属不同行业领域,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外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识别外文部分均包含外文“Team”,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整体并亦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