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府互娱(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01943号“乐府互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101533号“乐府琴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官网截图、宣传证据、百度搜索结果、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乐府互娱”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乐府互娱”与引证商标“乐府琴行”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无关,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