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924627号“Wye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yeth 9924627

阅读:93425 2021-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恋青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9924627号“Wye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WYETH”及对应中文“惠氏”系列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819号“惠氏…

  申请人:惠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恋青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9924627号“Wye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WYETH”及对应中文“惠氏”系列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819号“惠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50号“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8814号“惠氏Wye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第5类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易误导公众,从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是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利用其经营业务之便,了解更多的商标信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变名、变址等相关文件;

  2、百度百科、新闻晨报、搜狐网等关于申请人及其“惠氏/WYETH”产品的报道截图;

  3、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等相关文件;

  4、申请人“惠氏”商标、“WYETH”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大陆、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

  5、申请人在先宣传、使用“惠氏WYETH”的相关资料、媒体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惠氏WYETH”产品市场份额统计数据表、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完税证明;

  7、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关于申请人及其“惠氏WYETH”产品、推广活动的媒体报道;

  8、申请人在华企业与广告公司签订的部分广告合同、投入广告的电子数据、广告视频、推广活动等相关资料;

  9、申请人及其在华企业所获荣誉证书;

  10、争议商标转让公告截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1、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工商处罚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2013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5年9月2日,争议商标经(2015)商标异字第34170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5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2020年8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广州市恋青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0年8月7日申请注册,1991年8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9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79年10月5日申请注册,198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膏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6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0年5月24日申请注册,200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0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还在第3类、第10类、第12类、第16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和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203063号“BARNANGEN”商标、第9703509号“启赋 ILLUMA”商标、第12793370号“息可舒”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转让至他人名下。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第9703509号“启赋 ILLUMA”商标因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异议复审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第12793370号“息可舒”商标因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均已生效。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第9703410、9703472、9703561、9703607号“启赋 ILLUMA”商标、第10393915号“贝肤乐”商标、第9924637号“惠氏”商标等多个商标已分别被驳回注册申请。

  5、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本案现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24类、第25类、第30类和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1898704号“初生堂”商标、第32776218号“裤头方”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5年10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部分销售数据、宣传推广等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1年9月2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惠氏”、“WYETH”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第29类牛奶制品商品上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9类牛奶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广州正爱日用品有限公司,现被申请人为广州市恋青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家公司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审理查明第3、4、5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或转让至他人名下。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同时,此种不当注册的性质并不会因争议商标发生转让而有所改变。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

本文《关于第9924627号“Wye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yeth 99246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84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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