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苏伦斯冶金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寰宇经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万宏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50511号“RIOSUL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3283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充分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令人质疑,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复审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万宏集团温州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万宏集团温州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与JOHN MOORE INTERBIZ LIMITED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3、商品实物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存在有效性,其在产品及发票上并未突出或显示复审商标,产品购销合同为自制证据,且合同与发票具体使用项目不一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滤油器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滤油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与万宏集团温州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证据2购销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水泵、气缸垫”等商品,合同与发票上的金额等信息基本一致,且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上述发票,所显示的内容均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故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对“水泵、气缸垫”等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结合证据3产品实物图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水泵”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与“水泵”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液压滤油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故对复审商标在“液压滤油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液压滤油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