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巴莫尔时尚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14690号“bamo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48629号“Bao 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63670号“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83092号“朵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决定书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宝石;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5月20日第1696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amoer及图”整体与各引证商标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