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贝乐瑞迪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340114号“BE+RAD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85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BE+RADIANCE及图”,其中图形部分经过一定设计,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