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家家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71402号“家家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9804号“家家福大厨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40626号“家佳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2140号“家家口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604776号“世纪家家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77110号“家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实际使用图片、网络搜索结果、所获荣誉、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家家福”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馒头;包子;饺子;挂面;米;玉米粉;食用淀粉;面条;荞麦粉;大饼”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地瓜粉、馒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实际使用图片中显示的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不同;所获荣誉及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与本案申请商标的使用无关,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