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泉程硅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86943号“泉程Quanc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48822A号“泉程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57098号“泉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所获荣誉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泉程Quan cheng”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通过电子通信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广告;商业企业迁移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会计;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荣誉等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