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盐步灿胜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54200号“幸福如意XINGFURUY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67427号“幸福心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92626号“幸福如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564673号“幸福义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4类、第25类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类似商标档案、所获荣誉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幸福如意”与引证商标一“幸福心意”、引证商标二的中文“幸福如家”、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均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