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594407号“美乐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乐维 47594407

阅读:63228 2021-05-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乐维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94407号“美乐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90433号“维美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

  申请人:美乐维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94407号“美乐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90433号“维美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及产品说明书、包装;

  2、产品海报、检测报告、授权书等;

  3、店铺截图、媒体宣传报道页面及宣传视频。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美乐维”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咨询;货物展出;市场分析;为商业和营销目的进行消费者分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媒体宣传、销售截图、检测报告等证据中体现的标识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或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2日

本文《关于第47594407号“美乐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乐维 475944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84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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