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大海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对第27584043号“威乐格兰WEI LE GE 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德国威乐股份公司(WILO SE)(下称“威乐公司”或“德国威乐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外商独资公司,“威乐”和“WILO”为申请人及德国威乐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和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水泵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86347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18753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50952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75110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82791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4144120号“威乐”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请求认定该商标为泵(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威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害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2015章程修订案》;
2、威乐股份公司(WILO SE)与申请人的商标许可协议(经公证认证);
3、德国威乐水泵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商档案、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
4、经销店及照片、经销商声明及经销商协议;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审计报告、参展证明、合同、发票及参展照片、推广活动照片、网络报道、媒体报道、期刊发布广告介绍、完税证明、用户证明、反馈表、表扬信等;
7、所获荣誉奖项、新闻报道、中国水泵十大品牌排名、相关公司官网及荣誉资质;
8、在先裁定、判决;
9、百度关于“威乐”、“WILO”的搜索结果;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检索、百度检索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3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设备和装置;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干燥装置和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供水设备;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农业用排灌机;水净化装置;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威乐股份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2009年10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威乐公司(WILO SE)。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由WILO SE分别在第1、4、6、7、8……类商品或服务上提出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为冷却装置和机器等。
3、申请人称其是德国威乐股份公司(WILO SE)(下称“威乐公司”或“德国威乐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外商独资公司,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及商标许可协议可知,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1月3日,股东及出资人为德国威乐股份公司。申请人系威乐股份公司(WILO SE)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9月28日,威乐股份公司(WILO SE)许可申请人使用“WILO”、“威乐”商标和商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前述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人WILO SE与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前述引证商标一至五主张在先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另,《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威乐格兰”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威乐”,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威乐”、“WILO”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水泵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五的英文“WILO”或“Wilo”与汉字“威乐”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评述申请人第24144120号“威乐”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威乐格兰WEI LE GE LAN”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的中、英文商号“威乐”、“WILO”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或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人的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鉴于前述我局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保护,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上述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