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宏网(北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94325号“中宏 观察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83788号“中宏保险 MOVE”商标、第770418号“宏中及图”商标、第4344237号“观察家OBSER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9988号“中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三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79956号“中宏保险 M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驳回决定中第44486030号“中宏保险M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申请人介绍;有关引证商标一、二、六的权利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中宏”,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宏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观察家”,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