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581525号“威乐格兰WEI LE GE 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威乐格兰WEI LE GE LAN 27581525

阅读:96694 2021-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大海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对第27581525号“威乐格兰WEI LE GE 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德国威乐股份公司(WILO SE)(下称“威乐公司”或“…

  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大海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对第27581525号“威乐格兰WEI LE GE 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德国威乐股份公司(WILO SE)(下称“威乐公司”或“德国威乐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外商独资公司,“威乐”和“WILO”为申请人及德国威乐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和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水泵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144120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5086414号“威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50952号“Wi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威乐”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泵(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及威乐公司享有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害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2015章程修订案》;

  2、威乐股份公司(WILO SE)与申请人的商标许可协议(经公证认证);

  3、德国威乐水泵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工商档案、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

  4、经销店及照片、经销商声明及经销商协议;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审计报告、参展证明、合同、发票及参展照片、推广活动照片、网络报道、媒体报道、期刊发布广告介绍、完税证明、用户证明、反馈表、表扬信等;

  7、所获荣誉奖项、新闻报道、中国水泵十大品牌排名、相关公司官网及荣誉资质;

  8、在先裁定、判决;

  9、百度关于“威乐”、“WILO”的搜索结果;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检索、百度检索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3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磨刀器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手动千斤顶;手动泵;手动压机;手工打包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5月16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13日初审公告,初步审定在第7类泵(机器)等商品上,现处于异议程序。引证商标二于2005年12月27日由威乐股份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污水处理用搅拌机等商品上。2009年10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威乐公司(WILO SE)。引证商标三由WILO SE于2008年3月6日提出在第1、4、6、7、8……类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27年6月28日,核定使用的第8类商品为“手动操作的农业器具;刀叉和勺餐具;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刮胡刀”。

  3、申请人称其是德国威乐股份公司(WILO SE)(下称“威乐公司”或“德国威乐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外商独资公司,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及商标许可协议可知,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1月3日,股东及出资人为德国威乐股份公司。申请人系威乐股份公司(WILO SE)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9月28日,威乐股份公司(WILO SE)许可申请人使用“WILO”、“威乐”商标和商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前述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WILO SE与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引证前述引证商标二、三主张在先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另,《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引证该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泵(机器)、污水处理用搅拌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汉字“威乐格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威乐”、“WILO”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水泵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的英文“Wilo”与汉字“威乐”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动操作的农业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磨具(手工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威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威乐”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威乐格兰WEI LE GE LAN”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的中、英文商号“威乐”、“WILO”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或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的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威乐”、“WILO”商标在水泵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及宣传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器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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