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欧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47523号“未来星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17850号“未来星”商标、第13124973号“未来E站 e-eworld及图”商标、第15528398号“未来星母婴生活馆”商标、第21966663号“未来星球Future Planet”商标、第23027358号“未来星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申请人仅保留3503群组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3503群组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申请人已明确仅保留3503群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服务的注册申请,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服务(以下统称复审服务),在“会计、货物展出、广告、商业研究、广告代理、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中介”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未来星站”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未来E站”、引证商标五“未来星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