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75780号“精诚绝味 JINGCHENGJUEW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精诚绝味 JINGCHENGJUEWEI 22275780

阅读:83452 2021-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马国琦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22275780号“精诚绝味 JINGCHENGJUE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马国琦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22275780号“精诚绝味 JINGCHENGJUE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了不正当注册。争议商标的继续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申请人提供服务实际来源于申请人企业,从而造成误认。二、申请人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71709号“绝味轩”商标、第14077308号“绝一味”商标、第15929947号“绝味 鸭脖及图”商标、第29164877号“绝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商标管理办法;2、“绝味”品牌投放广告材料;3、“绝味”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申请人及“绝味”品牌部分荣誉资质;5、证券研究报告;6、申请人部分著作、专利证书;7、申请人审计报告;8、绝味招股书;9、申请人维权材料;10、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9年3月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第29类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精诚绝味”与引证商标一“绝味轩”、引证商标二“绝一味”、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部分“绝味”、引证商标四“绝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或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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