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湖市贝比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44164号“A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39291号“Alibaba”商标、第10952172号“爱心百贝aibaby及图”商标、第3068447号“Alibaba”商标、第33429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04639号“air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无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14202330号“唉巴巴AIBABA”商标已经于2020年03月27日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名下已有多个“唉巴巴”系列商标,均已获得版权登记证书,且经申请人宣传及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线上销售相关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经设计后易被识别为由文字“AIBABA”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识别文字“AIBABA”与引证商标一“Alibaba”、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文字“aibaby”、引证商标三文字“Alibab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