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80148号“时代万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代万网 22980148

阅读:119444 2021-05-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时代万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22980148号“时代万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万网”系列商标经过…

  申请人:阿里巴巴云计算(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时代万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对第22980148号“时代万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万网”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并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获得很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88727号“万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88716号“万网 WWW.NET.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35601号“万网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20016号“万网云计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11972号“万网风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9197193号“万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驰名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公司具有攀附及摹仿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阿里巴巴集团概述;2、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媒体报道;3、阿里巴巴公司所获荣誉证明材料;4、“万网”相关介绍及报道;5、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6、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注册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而成,不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三、经查,在先已有许多包含“万网”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四、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使用证据;2、争议商标在宣传彩页及展会活动上的使用证据;3、被申请人获得的各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及发票;5、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本案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获得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5类安全咨询、域名注册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质量体系认证;网络服务器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万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二、首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质量体系认证;网络服务器出租”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其次,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万网”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六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建筑制图;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在“包装设计;建筑制图;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装设计;建筑制图;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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