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联环球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67310号“锐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1888号“联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指定服务项上已被撤销注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7234013号“锐联资产管理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71508号“锐联资产管理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和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将提供关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等证明文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锐联”与引证商标二、三“锐联资产管理公司”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金融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