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70035号“VIA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31892号“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17906号“VIA2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37006号“妃帝雅VIA 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928407号“V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30169019号“VIA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在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中被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的信息、异议决定书、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编号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4988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生效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VIACOM”与引证商标一、四“VIA”、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IA”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