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伊可夫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5日对第37592384号“Ingera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低压电气生产商,其中国子公司多年蝉联高档开关插座及综合布线业务市场占有率前列,其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已被认定为再“微型开关、遥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Legrand”、“罗格朗”商标已形成中英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75833号“Leg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47313A号“Leg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50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Legrand”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5、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的150余件商标大多系对他人在先品牌的抄袭、摹仿,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相关利益,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认定其“Legrand”、“Legrand及图”商标为“自动开关、电插座”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的相关文献证明复制件;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淘宝店产品宣传页面、宣传图册、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杂志报道材料、网络媒体报道、参展照片、活动推广照片、行业协会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4、在先裁判文书;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柔性管(浴室管子装置部件);电暖器;浴室取暖器;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润湿空气装置;电风扇;空气净化器;热气装置;加热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加温设备和装置等商品、第9类电插座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电暖气、空气净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加温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由英文“Ingerad”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图形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英文商号“Legrand”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Legrand”作为其英文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