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瑞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盛龙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5日对第13234621号“盛龙天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第1795284号“天瑞TIAN 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811134号“天瑞TIAN 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20434号“天瑞TIAN 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94861号“天瑞TIAN 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天瑞TIAN RUI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与申请人“天瑞TIAN RUI及图”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在河南省,又为行业竞争对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5、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捐款凭证、领导视察照片等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经销商名录、销售合同及发票等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维权证据;
5、在先裁定、决定;
6、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经司法和行政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在本案中不具有直接对抗效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缺乏事实及依据。被申请人合法经营,争议商标在使用中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购销合同、检验报告、合同证明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建筑石料;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修路用粘合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0)第02724号裁定书被认定在水泥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建筑石料等商品与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泥、混凝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天瑞”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其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天瑞TIAN RUI及图”商标构成恶意抢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