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进柱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8日对第34090923号“五棵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493320号“三棵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96370号“三棵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35372号“三棵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第2类“涂料、油漆”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668895号“三棵树SANKESHU”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文件、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企业简介、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发票等知名度证据;
3、在先裁定、决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7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材;建筑石料;石膏(建筑材料);木地板;纤维板;塑钢门窗;非金属建筑物;贴面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1668895号“三棵树”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我局管理案件中在涂料、油漆商品上被认定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塑钢门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